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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建军、聂文波盗窃案)_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何建军,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12月18日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28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4月12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9月14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7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17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文波,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益阳市沅江市**组**号。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20日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17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建军、聂文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何建军伙同聂文波在益阳市资阳区马良路水利局旁“668精诚电子”门店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店内柜台上的“华为P40”手机一台。经益阳市资阳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华为P40”手机价值3679元。

2、2020年11月4日0时许,被告人何建军伙同聂文波在益阳市资阳区天成菜市场附近中医院家属区院内盗窃被害人黄某乙“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益阳市资阳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4224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手机和摩托车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何建军、聂文波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黄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何建军、聂文波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建军、聂文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建军、聂文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建军、聂文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建军、聂文波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何建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文波有刑事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建军、聂文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建军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文波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胜赢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何建军、聂文波现羁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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