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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陈某某藏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051968********,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桂林市**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路**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5********,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桂林市**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路**号**号**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8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担任桂林市**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执行董事等职务;2008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担任桂林冠信公司总经办主任、**部经理、总经理助理等职务。期间,桂林**公司分别与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桂林**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建筑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协议,通过虚列工程项目、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套取资金在桂林**公司设立“小金库”,并以桂林**公司出纳郑某某的名义在广西临桂农村商业银行开设一张卡号为62299205000******的银行卡作为桂林**公司“小金库”的账户进行管理,桂林**公司“小金库”资金主要用于偿还公司的贷款利息,以及支付购买烟酒、接待费、营销活动等费用。至2014年年底“小金库”的资金使用完后,被告人何某某交待被告人陈某某与公司财务人员宋某某(桂林**公司财务经理,另案处理)、邓某某(桂林**公司会计,另案处理)将“小金库”的相关账本和凭证等财务资料销毁掉,后被告人陈某某与宋某某、邓某某三人在公司财务办公室用碎纸机将桂林**公司“小金库”的相关账本和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全部销毁。

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桂林**公司“小金库”在2011年10月至2014年12月共收取资金13128287.44元,支出资金13022031.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单位的报案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秦龙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临桂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公安侦查案卷陸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贰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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