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一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出生于1979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041979********,汉族,绵阳市游仙区人,初中文化,住绵阳市高新区**小区**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某,男,出生于1977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77********,汉族,绵阳市游仙区人,初中文化,住绵阳市经开区**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雷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被告人何某某通过被告人雷某某在一名“苏姓”男子手中以2500元的价格购得黑色仿秃鹰式气步枪一支,并和雷某某以此为爱好,用于猎捕野生动物。2018年5月14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通告绵阳市游仙区行政区域内均为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全年为陆生野生动物禁猎期,并规定了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以及禁猎对象。
2018年冬天,雷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B1****轿车搭乘何某某,在绵阳市仙海区沉抗镇八角庙村与天生桥村的交界处(紫荆林)附近由何某某使用气枪,猎捕野鸡1只;2019年下半年,何某某、雷某某轮换驾驶车牌号为川B1****的轿车,在绵阳市游仙区建华乡雨凤村(红星水库)山梁上交替使用气枪,猎捕竹鸡3只;2019年下半年冬季,何某某、雷某某轮换驾驶车牌号为川B1****轿车,在绵阳市仙海区沉抗镇天生桥村5、6社交界处交替使用气枪,猎捕斑鸠4只;2020年4月,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B1****轿车搭乘雷某某,在绵阳市游仙区建华乡雨凤村8社与仙海区沉抗镇石桥村11社交界处由雷某某使用气枪,猎捕野鸡1只;2020年5月,雷某某独自驾驶车牌号为川B1****轿车,在绵阳市游仙区石板镇联合村使用气枪,猎捕野鸡1只;以上猎捕的野生动物,均由二人拿回家煮熟食用。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雷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何某某、雷某某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均为“三有动物”;涉案黑色仿秃鹰式气步枪为以压缩气体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雷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雷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力
检察官助理:梁超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118****;
2.被告人雷某某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8055****;
3.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拾壹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6.《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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