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在县城务工,户籍住址永修县**栋**号,现住址**。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5月18日00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红色钱江牌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修县**街菜市场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永修县**街“路口线12号电线杆”处路段,与停放在路边一辆乐星牌拖拉机(车上装载沃得牌收割机,车辆所有人系熊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受伤,钱江牌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修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当事人何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何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62.97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9年11月07日,被告人何某某与熊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且协议己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道路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被告人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修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燕
2020年7月6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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