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74********,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镇芦花居委会,住桃源县**镇芦花居委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其朋友罗某某等人在龙山县华塘街道办事处岳麓大道“坛坛鸭铺”餐馆吃饭,期间何某某喝了两瓶啤酒。吃完饭后,何某某驾驶自己号牌为湘******的小型轿车,从龙山县华塘街道办事处岳麓大道“坛坛鸭铺”去龙山县城,行驶至岳麓大道皇仓假日酒店门前路段时,被正在该路段执勤的交通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何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15.8277mg/100ml。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酒精测试仪结果单及照片、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复印件;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大鸿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镇芦花居委会,联系电话15873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委托函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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