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出生地、户籍地、现住地均为山东省莒县**镇**村**号。2013年6月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8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鲁******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路华海国际公寓门前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甜甜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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