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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31979********,蒙古族,小学文化,牧民,住内蒙古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10时24分,被告人何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东风”牌蒙B5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至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乌兰察布路“农村信用社”路口处时,被达茂联合旗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8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何某某的供述材料;

3.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锋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依法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地:内蒙古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联系电话:15849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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