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29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东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黎里人民中路好又多超市路边,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在停放在该处的苏**别克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320元和共计价值人民币6900元的LV挎包1个、钱包1个等物。
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赃款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挎包1个、现金人民币20320元等(均系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清点记录等;
3.证人文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涉案财物价值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杭州中准艺术品鉴定评估所出具的价格鉴定(评估)专家意见;
7.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2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晶
2020年3月23日
附:
1. 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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