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怀宁县清河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至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投案,于2019年11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区**路**酒吧内,趁被害人蒋某某在V55卡座上睡着之际,窃取蒋某某拿在手上的黑色苹果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00元)。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家属代何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长袖上衣(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家属代其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昊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补充材料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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