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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妨害公务案)_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逊检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231980********,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黑龙江省逊克县**乡,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逊克县**乡**村**组**号,住逊克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逊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何某甲与赵某某、何某乙、何某丙、张某某在赵某某家吃饭。饭后17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乘坐由赵某某驾驶的**轿车一同返回逊克县城。当车行驶至**街和**路交叉路口时,与前面正在等红灯的出租车发生追尾,赵某某便下车与出租车司机孙某某谈赔偿事宜,被告人何某甲亦下车并与孙某某发生争执,孙某某即报警。逊克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田某某等来到现场,在孙某某找肇事司机赵某某理论时,被告人何某甲用拳头打孙某某,交警田某某上前制止,被告人何某甲又对民警田某某进行辱骂、撕扯推搡,并用拳头殴打执勤民警田某某,直至山湖派出所民警出警,将何某甲带走。

经侦查,被告人何某甲于2019年11月17日被逊克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何某丙、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陈述;

4.被告人何某甲供述及辩解。

5.孙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案发经过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主观上明知警察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客观上故意对其实施暴力,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拘役四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成全

检察官助理:商成明

2020年5月19日

附 :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页;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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