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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开设赌场案)_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62****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2131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何某甲从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购买了11台具有退分、退币功能的赌博机后将这些赌博机放置在其租住的位于宁都县青塘镇温街的游戏室内经营,赌博人员通过向何某甲购买游戏币或者游戏分的方式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赢得的游戏币或者游戏分,由何某甲兑换成现金作为奖励,每个游戏币兑换一元,每一千分游戏分兑换一元。2020年1月15日民警在该游戏室内抓获何某某以及三名参赌人员,现场扣押赌博机。

到案后,被告人何某甲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十一台赌博机、若干游戏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何某乙、孙某某等人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经营具有退币、退分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备,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筹码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祝青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3、13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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