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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挪用资金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31958********,壮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乡**村**屯**号,住址广西龙州县**街出租屋,无前科,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龙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何某甲在担任龙州县**乡**村**屯**期间,保管**屯2014年至2016年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共计142830.3元。在担任**期间,何某甲将其本人保管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取出142610元,除用于**屯集体开支的17651.48元之外,剩余的125178.82元均被挪用于个人使用。2019年9月27日,何某甲将其挪用的125149元归还给**屯村集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25178.82元人民币,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具有坦白、全部退赃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何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左右的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佳财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龙州县**乡**村**屯**号,联系电话1347112****;保证人何某乙(与被告人系父子关系),联系电话18978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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