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三部刑诉〔2020〕638号
被告单位四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成都市武侯区**站**路**号**号,组织机构代码:7949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9********,法定代表人何某甲,任执行董事、经理职务。
诉讼代表人向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31994********,现住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镇**路**号,系四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何某甲,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31970********,汉族,初中,四川**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现住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镇**路**号。2019年11月15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20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4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甲2013年购买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于同年4月2日更名为四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注册地址:成都市武侯区**站**路**号**号。2013年4月至2017年上半年期间,**农业公司在四川省遂宁市**镇**村租借800亩土地种植“葛根”。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上半年,**农业公司在成都市成华区**路**号租用办公场所,在未取得金融许可的情况下,伙同周某某(男,身份未核实,在逃),采用向群众发放传单、宣讲公司经营情况和发展前景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员宣传**农业公司经营的“葛根”产品,以月息2%—3%不等的投资回报率为诱饵,通过签订《商品订单协议书》的方式,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按照被告人何某甲与周某某约定,吸收资金**公司分七成,周某某分三成,其中**农业公司分得的七成资金用于偿还**农业公司在南京、雅安等分公司的债务、公司办公成本以及“葛根”项目。
经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委托四川鼎恒永宏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集资参与人共74人,出借金额2168100元,已收回资金142350元,实际损失2025750元。
被告人何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工商材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何某乙、何某丙、向某乙、向某丙等证人证言;3.张某某等集资参与人证言及提交的报案材料;4.现场指认和勘验;5.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的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
本院认为,四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具体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全程参与公司犯罪过程,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 虹
检察官助理 赵浩明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诉讼代表人向某甲电话:18381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七卷,电子光盘一张,电子卷宗一张。
3.起诉书一式十三份、提票一张、换押证一套、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各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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