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424号
被告人何良高,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51985********,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曾因盗窃,于2013年11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8年9月7日、2019年9月25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良高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何良高溜门进入本区**街道**区**幢**号**楼被害人张某某日常居住的房间内,窃得房间内沙发上的iphone 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50元),后以50元卖给经营手机店的吴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手机(已拆解)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
2. 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良高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良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良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良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雁湖
检察官助理 谢毅特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何良高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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