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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丽桃、谭义贩卖毒品案)-副本_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沙检一部刑诉〔2021〕Z19号 

  被告人余丽桃,女,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1年1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义,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9日被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8日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1年1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夹江县看守所。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丽桃、谭义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5日、2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余丽桃、谭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的一天,刘某某(绰号:刘老四)电话联系被告人谭义称要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办公楼不远处的黄桷树附近交易。被告人余丽桃将100元毒品海洛因(重约0.04克)交给谭义,谭义将海洛因送至约定地点转交给刘某某,收取刘某某100元毒资后交给余丽桃。

2、2020年11月的一天,唐某某(绰号:周润发)电话联系余丽桃称要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谭义经营的泉水豆腐脑店附近交易。余丽桃将100元毒品海洛因(重约0.04克)交给谭义,谭义将海洛因送至约定地点转交给唐某某,收取唐某某100元毒资后交给余丽桃。

3、2020年12月1日下午,朱某某前往余丽桃位于乐山市沙湾区**路**号住处向余丽桃购买了两小包价值200元的毒品海洛因(重0.08克),朱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余丽桃200元毒资。

4、2020年12月1日下午,唐某某前往余丽桃位于乐山市沙湾区**路**号住处向余丽桃购买了四小包价值400元的毒品海洛因(重0.14克),唐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余丽桃400元毒资。

5、2020年12月1日下午,肖某某(绰号:二老板)前往余丽桃位于乐山市沙湾区余溪路95号附1号住处向余丽桃购买了一小包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重约0.04克),肖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余丽桃100元毒资。

2020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对余丽桃、肖某某、唐某某、朱某某四人进行人身检查时,从余丽桃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59克,从肖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05克,从唐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14克,从朱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08克。

被告人余丽桃、谭义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丽桃、谭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丽桃、谭义贩卖毒品,其中余丽桃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丽桃、谭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丽桃、谭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余丽桃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谭义帮助余丽桃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谭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谭义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静

(院印)

2021年3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余丽桃现被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谭义现被羁押于乐山市夹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十二张

3.被告人余丽桃、谭义《认罪认罚具结书》

4.被告人余丽桃、谭义《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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