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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81969********,汉族,文盲,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后载被害人张某某由走马岭街往赤东镇杨墩村方向行驶至新车站门前路段时,与右前方当事人王某某(持A1A2证)驾驶的正在停车下客的鄂J2****D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余某某本人倒地受伤,乘坐人张某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8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玉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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