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郊检二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11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现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晋C****1的灰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阳泉市郊区坪上村馨宇小区底商停车场倒车时,与被害人史某某停放的晋C****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阳泉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处警后发现余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于2020年6月17日0时35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余某某的血液并留存,后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26mg/100ml。
被告人余某某于2020年7月7日被阳泉市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经双方自行协商:由余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不需要对此事故进行责任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协议、交通违法行为人陈述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双富
检察官助理:王立丽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取保候审于现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郊检二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余锦涛,男,1989年6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1119890604093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现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荫营镇矾窑村54号1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锦涛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余锦涛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晋C33891的灰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阳泉市郊区坪上村馨宇小区底商停车场倒车时,与被害人史晓亮停放的晋CS199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阳泉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处警后发现余锦涛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于2020年6月17日0时35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余锦涛的血液并留存,后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26mg/100ml。
被告人余锦涛于2020年7月7日被阳泉市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余锦涛与被害人史晓亮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经双方自行协商:由余锦涛赔偿被害人损失,不需要对此事故进行责任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协议、交通违法行为人陈述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史晓亮的陈述;3.被告人余锦涛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锦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锦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锦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锦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双富
检察官助理:王立丽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余锦涛取保候审于现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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