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二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84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镇*****号。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南平市建阳区漳墩镇竹口村往龙安村行驶,途中将梅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撞到的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后,将余某某带到漳墩派出所进行酒精吹气测试,显示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41.7mg/100ml。同年6月24日,经福建省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8.9 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回龙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信息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范某某、梅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供述与辩解。
4.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28.9 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以上情节建议判处余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朝晖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侯审在家。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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