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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现住蕲春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持B2证驾驶鄂JH****号黑色吉普小车行驶至本县漕河镇东壁大道体育馆红绿灯附近路段时,与郭某某驾驶的一辆二轮电动车(后载其母亲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母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余某某体内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1.31mg/100ml,属醉酒驾驶。

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邱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的陈述;5.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7.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体内血液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71.3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文斌                                

                               检察官助理:程  菲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86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证人名单及证据目录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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