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刘川和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7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与他人到丰都县三合街道体育馆附近开展销会处,将被害人崔某某的一部华为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6元。
2.2019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与他人到丰都县三合街道中医院门口的人行道处,将被害人文某某停靠在此的一辆东毅牌助力摩托车盗走。
3.2019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与他人到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99号“三胖贴膜”店,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红米6手机和一部华为手机盗走。
4.2019年7月7日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到丰都县兴义镇水天坪工业园区金地水天城的车库,盗窃被害人冉某甲助力摩托车的电瓶时被居民冉某乙抓获。
被告人余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现已将被害人崔某某被盗的手机、文某某被盗的车辆予以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冉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丰都县**中心丰都*[2017]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纯
2020年4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在丰都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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