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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余某乙虚假诉讼案)_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州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余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11968********,汉族,中专文化,原黄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路**。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乙,曾用名余某丁,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41986********,汉族,大学文化,湖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路**号**小区**。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方便购买宇济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名下的位于黄州大道53号的宇济一号商住小区2幢楼的商铺,2013年6月14日,购买人陈某甲、马某某、李某某、陈某乙共同入股胡某某担任法人的黄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以*甲公司名义购买该商铺,购买商铺的房产份额与公司所占股份一致。后在购买商铺的运作中,部分股东将52%的产权份额转让给被告人余某甲。2014年8月1日,*甲公司股东变更为余某甲、胡某某、李某某、陈某乙,余某甲任法定代表人。因*甲公司只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3月25日,*乙公司将宇济一号2幢部分商铺所有权(104、201、109、202号商铺)转让给*甲公司(房屋所有权证******、******)。

因购买*乙公司商铺需资金周转,余某甲提议以*甲公司名义找被告人余某乙(系余某甲的外甥)办理商铺抵押借款手续,后余某甲安排*甲公司和余某乙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了2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将房产证号为******、******的商铺抵押给余某乙),*甲公司出具了借条。同年10月30日,余某乙在未履行出借义务的情况下与余某甲凭借该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到黄冈市**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因原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余某乙与*甲公司于2016年5月15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余某乙的出借义务以及*甲公司需在2016年8月1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本息,若不能偿还,余某乙有权向法院起诉主张抵押房地产的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后在2016年5月至7月间,余某乙尾号为2729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陆续收到钱款后,立即打到余某甲指定的尾号为0139的招商银行账户,共计803.4万元。 

2015年3月25日,胡某某与余某丙签订了金额为800万元的还款及担保协议书,在余某甲的安排下,*甲公司为该笔债务签订了担保承诺书(以房产证号为******、******的商铺进行担保),并将这800万元债权附加在余某乙和*甲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之上,后又在余某乙和*甲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胡某某向余某丙的借款共计800万元由*甲公司向余某丙偿还。

2016年8月30日,余某乙以个人名义向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甲公司偿还1603.4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另要求对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余某甲)。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同意余某乙的全部诉求,并于同年10月8日查封了*甲公司名下的******、******号房产。

向代雄与胡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了2310万元的借款合同,*甲公司于同年8月17日签订了《担保合同》,因胡某某到期未还款,向代雄于2015年12月2日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胡某某和*甲公司,后在该院办理保全手续时,发现胡某某及其妻子名下的资产均被采取强制措施,于是向代雄于2016年11月3日向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裁定终结一审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同年11月7日,该院裁定再审余某乙诉*甲公司一案,同年12月11日该院再审,余某乙于同年12月14日申请撤诉,该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再审裁定书,裁定不准许余某乙撤诉。次日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再审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余某乙的诉讼请求。余某乙和*甲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再审判决,并定性该案为虚假诉讼。2018年11月19日,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裁定,涉案******、******号房产由*甲公司转让,所有权归向代雄和谢某某共同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线索移送函,一审民事判决书,*甲公司营业执照,再审判决书,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余某乙农村商业银行流水,宇济一号2幢商铺不动产登记信息,承诺书,协议书,补充协议,还款及担保协议书,转账流水,*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会议记录,承诺书等书证;2.证人余某丙、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以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了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顺章

检察官助理:唐  钦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路**,联系方式1350865****;被告人余某乙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路**号**小区**,联系方式13986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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