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20时36分许,被告人余某甲驾驶琼BS****号“福特”牌小型汽车从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往三亚市藤桥镇方向行驶,途径三亚市海棠区223国道藤桥东大桥桥头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盘查,发现驾驶员余某甲疑似酒驾,对其使用呼气酒精测试仪进行呼气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执勤民警随即将余某甲送至三亚市中医院抽血检验,经三亚市中医院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结果为1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琼BS****号“福特”牌小型汽车一辆(已发还);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机动车的行驶证及驾驶证、违法犯罪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三亚市中医院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张海威
书 记 员:韦莉玲
附:
1.被告人余某甲取保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8708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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