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区,住**区**街道**社区,无业。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被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7年1月4日被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9年10月21日被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住衡阳县**镇**村**组,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5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住衡南县**镇**村**组,农民。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10月24日被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5月11日被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7年3月16日被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傅某某和刘某某商量将傅某某家中的10多条假和天下香烟以调包的方式盗窃真和天下香烟,并于同年5月份纠集王某某,由王某某负责开车,承诺给予王某某好处。2020年5月下旬,被告人傅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驾驶粤A71K01银灰色别克小车从衡阳市前往邵阳市,三人在途中进行分工,由傅某某和刘某某以购买香烟的名义,使用假烟调换真烟的方法进店实施盗窃,王某某负责驾驶车辆。自2020年5月25日至5月28日,被告人傅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在武冈市、城步苗族自治县、隆回县实施盗窃12次,共计盗窃和天下香烟54包。
1.2020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傅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来到武冈市城关镇武冈大道大众烟酒行,盗窃被害人段某某和天下香烟2包。
2. 2020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傅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来到武冈市城关镇解放路和迎春路交叉口美宜佳迎春店,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和天下香烟5包。
3. 2020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傅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来到武冈市城关镇玉龙路心相邻超市洞庭店,盗窃被害人喻某某和天下香烟5包。
4. 2020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傅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来到武冈市城关镇玉龙路223号现代烟酒行,盗窃被害人田某某和天下香烟5包。
5. 2020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傅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来到武冈市城关镇兴隆路8号友华平价超市,盗窃被害人林某某和天下香烟5包。
6. 2020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傅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来到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新农贸市场老夏批发部,盗窃被害人毛某某和天下香烟5包。
7. 2020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傅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来到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家家旺超市一楼烟酒柜,盗窃被害人尹某某和天下香烟5包。
8. 2020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傅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来到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河东新城小区的物美超市二楼,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和天下香烟5包。
9. 2020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傅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来到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河东新城小区宗林副食批发商店,盗窃被害人蒋某某和天下香烟5包。
10.2020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傅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来到隆回县桃洪镇二桥路汽车总站袁妹子水果店,盗窃被害人钱某某和天下香烟2包。
11.2020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傅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来到隆回县桃洪镇二桥路汽车总站附近百佳超市,盗窃被害人罗某某和天下香烟5包。
12.2020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傅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来到隆回县桃洪镇二桥路汽车总站附近佳家超市,盗窃被害人魏某某和天下香烟5包。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傅某某、刘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魏某某、罗某某各500元。
2020年8月19日至8月2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的扣押款中,分别付给被害人李某某、喻某某、田某某、林某某、毛某某、尹某某、周某某赔偿款各500元,付给被害人段某某赔偿款200元,付给蒋某某赔偿款400元及钱某某赔偿款200元。
被告人傅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领条、刑事判决书;2.证人肖某某、杨某某和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段某某、李某某、喻某某、田某某、林某某、毛某某、蒋某某、周某某、尹某某、钱某某、罗某某、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傅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傅某某、刘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傅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求明
检察官助理:陈迎春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傅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均羁押在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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