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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元某某诈骗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元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03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2016年2月25日因收购赃物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兴平路派出所行政罚款500元;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经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9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逮捕。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至3月1日,被告人元某某以能找人帮助醉酒后驾车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交警大队查处的李某某更换血样、降低血液酒精检测数据需要花费为由,分次收取李某某通过周某某交付的现金13000元、微信转账9000元,合计人民币22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发现上当受骗后,李某某多次催要,元某某偿还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基本信息、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元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延文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元某某现羁押于白银市白银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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