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冯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5195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冯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冯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高乐义、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均系原阳县**乡**村村民,被告人冯某某家在其村村南的一块田地在被害人王某某家田地南侧。2019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和家人到该块地里收玉米时,被害人王某某家地里的玉米已经收过,被告人冯某某因从其家地里用奔马车向外拉玉米的南北向小土路太窄且路肩也高,车辆不好通过,就让其女婿刘某某去其家另外一块地里拉土准备垫路肩,被告人冯某某先用地上的玉米杆垫路肩时,被害人王某某认为压着其家的田地,不让从其家地里经过,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面部、胸部打伤,还将被害人王某某右大腿内侧咬伤,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头皮下血肿、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第6-8肋骨骨折、右侧第6-7肋骨不完全骨折、右下肢软组织咬伤。经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胸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头部、面部、右下肢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2020年1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接到原阳县公安局陡门派出所民警的电话通知后到该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住院病历、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又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若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巧丽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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