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二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1年11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811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乡**路166号,现住商丘市梁园区**乡**路13号。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河南圣璞律师事务所张永海。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一次退回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补充侦查,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于2020年4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建设银行商丘分行办理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刘某某向建设银行商丘分行提供了虚假身份证明(盖有梁园区**乡人民政府公章的收入证明)、伪造的房产证(两本)。2014年8月份,建设银行对刘某某放款250000元,协议36期本息还清,截止至2018年10月8日,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对刘某某进行催收,刘某某逾期不归还本息总计266077.97元,其中本金有153011.99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按期(第16期)向建设银行还款后不再继续还款,经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民警在多家银行对被告人刘某某名下账户进行了查询,被告人刘某某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自2015年12月25日(分期还款的第17期还款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有大量的资金流动,期间有饭店、KTV等高消费行为,有能力按期还款拒不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户籍证明、非党员身份证明、刘某某非**乡工作人员身份证明、刘某某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资料、章膜及鉴定文书房产信息查询、刘某某贷款的收款账户交易明细、刘某某还款账户交易明细、民事裁定书、建设银行对刘某某的催款记录、刘某某名下中国银行账户交易记录;
2.证人证言:李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卢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某拒不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继亮
李圣威
2020年6月1日
(院印)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卷宗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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