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家住修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与同村村民涂某某因土地界限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后其母亲江某某前往劝说涂某某不要生气,周某甲见状拿起一块石头朝江某某扔去,未打中江某某。江某某将涂某某拉回涂某某的家中,周某甲前来让其母亲回家,遭拒后,周某甲用手打了自己的母亲,涂某某在旁阻止。在不远处的梁某某(涂某某的外甥女)听到争吵声,赶来涂某某家,听说涂某某被打,便责问被告人周某甲,两人发生争执,周某甲先用手推了梁某某头部一下,再用拳头打了梁某某胸部一拳,致梁某某左侧第2、3、4肋骨骨折。经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3日,周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月15日,梁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周某甲家属已主动赔偿了其医疗费用,自愿对周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涂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修水县公安局活体损伤鉴定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虹宇
检察官助理:高英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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