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检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承包经营万荣县城飞云大浴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住万荣县**乡**村第**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万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袁某某伙同杨某某(已起诉),长期组织**足道养生技师李某某、于某某等人在**大浴场二楼按摩房从事卖淫违法犯罪活动,卖淫女每次以398元或498元的价格为嫖客提供口交、性交等有偿性服务,卖淫女分别分成190元、240元,余款208元、258元由被告人袁某某与杨某某二人平分。被告人袁某某从中获利1万余元。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袁某某被万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脑主机、手机等物证;2.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廖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袁某某及同案犯杨某某等人的讯问笔录;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进行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宝
2020年11月18日
附:
1. 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万荣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 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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