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浉检公诉刑诉〔2019〕150号
被告人翟**,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3195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226号,现住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2年6月30日被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1日经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翟**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翟**在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灵官村周**家门前,因琐事与周**发生争执并引发双方相互厮打,厮打中造成周**多处肋骨骨折。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翟**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损伤程度鉴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运良
2019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翟**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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