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察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445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住察布查尔县城镇浩兰街*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察布查尔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察布查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察布查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6日08时许,在察布查尔县城镇城南农贸市场北门口,因李某某的货车挡住了被害人罗某某的货车,被害人罗某某上前辱骂李某某后,两人扭打在了一起。在两人扭打拉扯的过程中,罗某某用手挖李某某的面部,被告人李某某趁机用嘴咬住了罗某某的右手食指,致使罗某某的右手食指末端关节被咬断,2019年9月6日,经察布查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不服该鉴定结论,要求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4月25日,经伊犁州公安局物证所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刘某甲、刘某乙、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察公物鉴(伤检)字【2019】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伊犁州公物鉴(伤检)字【2019】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现场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且在互相拉扯的过程中,李某某将罗某某的右手食指前端咬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李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察布查尔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龙
检察官助理:贺霏
2020年9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察布查尔县城镇浩兰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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