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大帅,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9时许,在博兴县兴福镇名扬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内,被告人吴某某因设备维修问题与同事侯某某产生言语冲突,后吴某某连续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侯某某,后二人互相扭打,被卞某某等人拉开。侯某某从地上捡起铁棍追赶吴某某,吴某某与侯某某再次发生冲突,吴某某抢过铁棍殴打被害人侯某某致其胸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某胸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电子档案等书证;2.证人卞某某、李某某、兰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录像;8.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春菊
检察官助理:胡瑞璇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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