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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北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韦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13021999********,壮族,初中肄业,无业,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街**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柳州市柳北区白沙路保利大江郡小区联华超市门前花圃处,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5小包毒品“神仙水”(共净重3.32克,经鉴定均检出毒品美尼西泮成分)贩卖给购毒人员浣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即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购毒人员浣某某处查获5小包毒品“神仙水”,从被告人韦某某处扣押赌资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尤海林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在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刑事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量刑建议书1份、光盘5张随文移送。

3.涉案毒品已上缴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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