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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公开版)_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潢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谷**,男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61995*****,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9月3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潢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谷**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2时28分,被告人谷**窜至潢川县春申办事处春申路中国福利彩票店,趁无人之机,从门缝钻入彩票店内将店主唐*放在收银台内的现金1000余元盗走。被告人谷**于2020年9月2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犯罪嫌疑人照片、衣服照片、鞋子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谷**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侦查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谷**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潢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微晨

检察官助理:李伟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谷**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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