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3196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南乐县公安局元村派出所,住南乐县元村镇。因盗窃,2006年9月2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盗窃,2006年10月12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21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3月26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8月10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8月6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到濮阳市华龙区昆吾路金辉职高家属院3号楼楼道口处,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06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简易结论书。
2、2020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到濮阳市黄河路胜利新村小区2号楼1单元楼道口处,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捷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1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简易结论书。
3、2020年3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到濮阳市卫河市场75号院东楼2单元楼道口处,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名缘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77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简易结论书。
4、2018年至2020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濮阳市城区,将他人停放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3辆(价值2040)、赛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500)、小刀牌电动自行车2辆(价值1800元)、永舜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440元)、美地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550元)、Career牌自行车1辆(价值50元)盗走,后分别出售给肖某某、鲁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案发后,赃物追回。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鲁某某、王某某、肖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简易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海峰
代理检察员:陈伟斌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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