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岩检公诉刑诉〔2018〕27号
被告人谢扬昌,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601********601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户籍所在地和住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室。因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2月25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2003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5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逮捕。
本案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扬昌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8月22日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2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1.2018年4月18日、25日,被告人谢扬昌在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村**路**号**室的住处,以200元/0.3克价格向卢某某贩卖冰毒二次计0.6克;同月被告人谢扬昌以300元/0.5克价格向谢某乙贩卖冰毒十五次计7.5克。
2.2018年4月25日晚20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谢扬昌住处卧室内查获六袋晶体计282.76克、一袋红色颗粒(87粒)计7.82克。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查扣的物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8年4月25日16时、20时左右,被告人谢扬昌在其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村**路**号**室的住处,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先后二次容留卢某某、谢某甲、廖某某、袁某某、谢某乙吸毒人员吸食甲基苯丙胺,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同月被告人谢扬昌还在其住处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多次容留卢某某、廖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袁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冰毒及麻古等物证;2.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微信交易记录及提取笔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谢某甲、廖某某、袁某某、谢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扬昌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卢某某、谢某甲、廖某某、袁某某、谢某乙的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扬昌贩卖甲基苯丙胺297.58克,毒品数量大,在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扬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属毒品再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加增
2018年10月18日
附:1.被告人谢扬昌羁押在龙岩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三百五十六条【再犯的处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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