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新检检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3********,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被羁押);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于同年5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以来,赵某某(另案处理)伙同刘冬启(已判刑)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的**“**会所”组织李某某、张某某等十几名卖淫女卖淫。被告人黄某某及谢某某、周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明知该场所为卖淫场所,仍然受雇于赵某某并协助赵某某组织卖淫女卖淫。被告人黄某某负责收取嫖资、结算卖淫女工资等工作。2018年7月10日23时许,公安人员查处该卖淫场所并现场抓获谢某某、周述林、曾湘秦及14名卖淫女等。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到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饶轶
检察官助理:陈颖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上杭);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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