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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公开版)_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茶检刑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茶陵县**贸易有限公司,法人,注册地址:茶陵县**区**,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股东:刘某甲。

委托代表人: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90********,汉族,大学文化,茶陵县**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街道**处**社区**街**街**栋**厢。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64********,汉族,高中文化,企业负责人,茶陵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街道**村**号,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街道**处**社区**街北侧**街**栋**厢,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6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茶陵县**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1日补查重报。现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茶陵县**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于2017年向湖南**建设**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8份,价税合计3103639.48元,其中增值税税额:450956.13元。

2017年,刘某甲(已不起诉)以自负盈亏的方式向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茶陵县**项目。工程施工期间刘某丙的项目部以不含税价格(即供货方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的税额购货方自行负责)从被告人茶陵县***有限公司购买了55万元的旧钢材。2018年,刘某丙为了其项目部抵扣税款,通过颜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甲,提出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愿。后经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丙协商,刘某丙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支付10%的“点费”,向被告人茶陵县***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按照刘某丙的要求,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和与之相配套的的出库单、过磅单、入库单等单据材料,并以对公账户和私人账户空转走账后,以被告人茶陵县***有限公司为销售方,向湖南**建设**有限公司茶陵县**项目部刘某丙先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合计3103639.48元,其中增值税税额:450956.13元。被告人刘某甲收取开票“点费”310360元。案发前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了税款450956.13元。

二、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茶陵县***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通过湖北省人石某某和杨某某等人找到**省**市**金属有限公司和**省**市**轴承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720000元,税额共计249914.48元。

1、经湖北人石某某、杨某某的联络,以支付票面金额8%的开票“点费”为条件,被告人刘某甲以被告人茶陵县**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为购货方,以青岛***有限公司为供货方,在没有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青岛***有限公司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及与之相配套的出库单、过磅单、入库单等单据材料及收款收据,由青岛***有限公司为被告人茶陵县***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806680元,其中增值税税额:117209.89元。案发前茶陵县**贸易有限公司已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

2、经湖北人石某某、杨某某的联络,以支付票面金额8%的开票“点费”为条件,被告人刘某甲以被告人茶陵县***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为购货方,以常熟市***有限公司为销售方,在没有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常熟市***有限公司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及与之相配套的出库单、过磅单、入库单等单据材料及收款收据,由常熟市***有限公司为被告人茶陵县***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913320元,可申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132704.59元。案发前,被告人茶陵县***贸易有限公司已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

上述15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茶陵县**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进项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增值税税额:450956.13元)给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接受这些发票后,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了增值税税款450956.13元,其中包含山东省**市***有限公司和江苏省**市****有限公司虚开给茶陵县**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249914.48元。

案发前,被告人茶陵县**贸易有限公司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的税款249914.48元,已全部被税务机关追缴,并缴纳罚款177500元,缴纳滞纳金8247.18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被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侦查机关退缴赃款5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工商企业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银行流水、出库单、入库单、过磅单、抵扣税款通知、茶陵税处[2018]1号《处理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甲、颜某某、何某某、谭某乙、刘某丙、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另案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刘某丙、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茶陵县**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茶陵县**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和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700870.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刘某甲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退缴了赃款500000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茶陵县**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茶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智彪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0741****。

2.侦查卷10册,检察卷1册,光盘9张。

3.起诉书17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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