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一部刑诉〔2020〕Z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31978********,汉族,初中文化,**铁矿职工,中共党员,现住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5时0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牌蒙A5****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张某某)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至包头市达茂联合旗**镇**村北一公里处时,其所驾车辆发生单方翻车事故,导致张某某受伤,造成一人受伤、车辆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7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情况;
(3)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持有C1驾驶证的事实;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车辆为本人所有的事实;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及时抽取了被告人的血液样本的事实;
(7)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及案发经过;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9)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全部赔偿款,得到了张某某谅解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单方翻车事故的事实。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所驾车辆发生单方翻车事故,导致张某某受伤的事实。
4.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70.7mg/100ml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勘查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受伤、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治国
检察官助理:宝力日玛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地址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镇**村**号,联系电话:15024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谅解书一份。
7.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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