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生,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22424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学生,户籍所在地通渭县平襄镇*****号,住通渭县平襄镇***********。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2月24日被通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同月17日被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被同学王某电话相约,后乘坐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至通渭县城北街冠珠陶瓷店门前路边与王某相遇,下车后,王某某与王某闲谈时,被害人廉某娃、廉某东等人酒后经过此地,刘某某无故踢踏廉某东腿部,王某某随后也踢打廉某东,廉某娃见状便与二被告人互相厮打,后刘某某从车辆后备箱中取出啤酒瓶,与王某某各持一啤酒瓶追打廉某娃等人,王某劝阻王某某时,被王某某持啤酒瓶击打头部而受伤;王某某、刘某某持啤酒瓶追赶上廉某娃等人后,王某某持啤酒瓶击打廉某娃头部致其受伤,刘某某持啤酒瓶击打廉某东头部致其受伤,后王某某又持啤酒瓶击打廉某东背部致啤酒瓶破裂。经司法鉴定,王某、廉某娃、廉某东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无是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文武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调查评估表、调查评估意见各两份;
5.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等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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