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六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单位漳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单位地址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兰某某。因环境影响报告未验收即投入生产,生产废水超标,于2016年9月6日被漳州台商投资区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以罚款75056元。
诉讼代表人兰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漳州**制品有限公司**,联系方式1815967****。
被告人兰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6241963********,汉族,大专文化,漳州**制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路**号**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6241973********,汉族,大专文化,漳州**制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上杭县**村**路**号,住漳州台商投资区**镇**路**宿舍。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漳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注册成立,厂址位于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主要从事铜制品的加工、生产等业务。2016年9月6日,**公司因环境影响报告未验收即投入生产,生产废水超标,被漳州台商投资区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以罚款75056元。2019年7月,**公司在未取得环评的情况下,开始建设酸洗车间和配套的污水处理设备。2019年8月中旬至2019年12月初,公司**即被告人兰某某在未取得环评和污水处理设备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指示公司**即被告人刘某某进行铜制品酸洗操作,被告人刘某某安排公司员工马某某(另案处理)进行铜制品酸洗,在酸洗作业过程中,生产废水溢出并通过地板流入车间内下水道向外界排放,直至2019年12月6日被漳州市生态环境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查获。
经检测:**公司酸洗车间排放口废水PH为3.47,低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三级标准限值的6-9区间,总铜为130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三级标准限值(2mg/L)的64倍。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兰某某分别于2020年6月24日、28日到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张某某、施某某、杨某某、卢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兰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漳州**制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在生产中非法排放含铜重金属类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兰某某、刘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污染环境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应当对本单位的污染环境犯罪负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被告单位漳州**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兰某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刘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伟清
检 察 官:曾艳梅
2020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兰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计27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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