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兰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71971********,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丹口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肖某甲、彭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1时上午,被告人兰某甲驾驶牌照为湘EC****重型自卸货车,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土溪冲前往枫香碎石场,11时30分许,途经消毒公司门口路段时,见被害人肖某甲、彭某某在道路前方欲横路便紧急制动车辆,车辆失控后甩尾,致被害人肖某甲、彭某某被撞倒在地而死亡。经认定兰某甲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操作不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兰某甲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到案后,被告人兰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6日至8日,被告人兰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共计8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居民身份证、接报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收条等;
2、证人肖某乙、陈某某、兰某乙、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和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甲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求明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兰某甲现被羁押在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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