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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某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01198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合山市,住合山市**镇**村**屯**号。因犯敲诈勒索罪,2019年11月6日被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7月10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3时许,合山市柳花岭林场护林员兰某甲发现被告人兰某某用后推车装运滥伐的桉树原木后向莫某某汇报。莫某某接到汇报后随即报警,然后开车赶往现场,当车行至半山腰时将兰某某已卸下原木的后推车的去路堵住,兰某某将车钥匙拔下弃车逃走。民警到现场后,经请示领导,决定用停留在现场的后推车将被滥伐的林木运下山。16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回到现场,在场民警李某某、李某向被告人兰某某表明身份,要求兰某某配合民警调查,兰某某不但不配合还手持柴刀劈向民警,威胁民警不能动用涉案车辆,随后打电话叫兰某某等人上山将涉案车辆开走。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警官证复印件、出警经过、山界林权证、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兰某乙、兰某丙、莫某某、兰某甲、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明知李某某等民警正在执行公务,仍以持刀威胁的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妨害公务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某某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合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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