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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某某危险驾驶案)_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公诉刑诉〔2019〕86号 

  被告人关某某,曾用名:布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31969********,蒙古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内蒙古包头市达茂联合旗**铁矿职工,住内蒙古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场部**号。被告人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8日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我院依法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5日20时50分,被告人关某某醉酒后驾驶“尼桑”牌蒙A6X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至达茂联合旗石宝镇X089公路25公里处时,被达茂联合旗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关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23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关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3.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关某某持有 C1型驾驶证的事实;

4.全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号牌为蒙A6X8**的“尼桑”牌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为关某某的事实;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及时抽取了被告人血液样本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物品情况;

7.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关某某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9.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血中乙醇浓度超过200mg/100ml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锋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关某某现依法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地:内蒙古包头市达茂联合旗**镇**场部**号,联系电话:13947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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