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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某某危险驾驶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冀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二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冀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7时25分左右,被告人冀某某酒后驾驶蒙A*****号蓝黄色大众牌小型出租轿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南路由南向北(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小区门口停车休息,后又驾驶车辆行驶至锡林郭勒路与学苑街交叉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冀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4.2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冀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旭

检察官助理:杨群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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