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冀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94********,汉族,群众,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镇**村,住**村**号,于2020年9月6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安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冀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8、9月份期间,被告人冀某某在明知老板实施电信诈骗的情况下,分别雇佣陈某某、常某某驾驶二人各自车辆利用SMG4032-32LC设备,在河北省境内多县包括安平县境内、河南省、甘肃省等境内,多次提供帮助致使多地受害人被诈骗,并从中获利35300元,期间2020年7月31日,冀某某和陈某某驾驶车辆拉着设备在安平县城内活动,致使王某某、李某某、莫某某、葛某某被诈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冀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新宽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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