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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刘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67********,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路**号**栋**单元**号,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府**幢**单元**号,无业。1994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7月10日临时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间借贷纠纷一案,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判令刘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乙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刘某乙于2018年3月21日向邯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向刘某甲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刘某甲履行邯山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2民初3761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其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刘某甲拒绝报告财产情况,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4日对刘某甲作出罚款10万元决定。在邯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期间,刘某甲委托其子刘某丙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行将126096.26元理赔款领取,用于其个人支出。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浙江省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抓获,后移交邯山区公安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拒不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明

(院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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