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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农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农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31993******,壮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为广西龙州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被害人鲁某某因其儿子何某某违法犯罪被龙州县公安局金龙边境派出所立案调查,到龙州县公安局金龙边境派出所了解情况后,便到龙州县金龙镇金龙街李某某的理发店洗头,并通过李某某结识被告人农某某。被告人农某某假称能托人帮鲁某某儿子从公安机关那里“弄出来”,以“跑路费”、“请领导吃饭、送烟”等为由骗取鲁某某6000元。之后鲁某某多次打电话询问其儿子的事情,农某某称“事情办不了”等为由转回2000元,其余4000元用于进购一批灯具等生意投资。案发后农某某已将4000元赃款退还给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6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农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丽花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农某某现住广西龙州县**镇**村**屯**号,联系电话:1777714****,保证人黄某某,电话:18579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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