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14199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陕西省西安市人,住陕西省西安市**区**镇**村**组。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8年至2020年期间,通过请客吃饭、送烟、送购物卡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68000余条保存于其“WD(西部)”移动硬盘内,其中包含小区(楼盘)名称、楼栋号、楼层、门牌号(房号)、姓名、电话号码等内容的信息共计约 80000条。冯某某在宜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期间,为提升业绩,于2020年7月将该硬盘内8000余条宜宾地区公民个人信息打印在A4纸上,交由该部门业务主管分配给业务员拨打电话推销装修业务。2020年7月8日,屏山县公安局民警到该公司进行排查时,冯某某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为提升业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68000余条,其中财产信息约80000条,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进容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居住于陕西省西安市**区**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散页材料18页,光盘2张,外接移动硬盘1个,数据线1根,绒面布袋1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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