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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522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煤矿职工,住阳城县**镇**街**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 日22时11分,被告人冯某甲饮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本人的晋E****8白色斯柯达轿车从阳城县府前广场停车位沿阳城县新阳西街由东向西行驶,于当日22时14分行驶至阳城二中附近时将路中隔离护栏撞毁后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排查中,被告人冯某甲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冯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 。案发后,冯某甲对损坏的护栏作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冯某甲供述与辩解;

3.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文莉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电话18835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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