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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案)_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镇**村**号,现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小区**栋**室。2014年8月5日因故意伤害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行政拘留3日。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恶势力犯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3月1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退查重报至本院。2020年4月10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份2019年1月份,被告人冯某某与彭某某、丁某甲(均已判刑)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等方式,在岳阳市云溪区等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

具体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1、2019年1月31日,被害人丁某乙和唐某某陪同周某甲到**砖厂讨要工资,期间与彭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事后彭某某觉得丁某乙来自己的砖厂讨账令其丢了面子,便打电话让丁某甲和姚某某带人来**砖厂。被告人冯某某和丁某甲、姚某某(已判刑)、毛某某(已判刑)、李某甲(刑拘在逃)、李某乙(已判刑)、吴某甲(已判刑)、卢某甲(在逃)等人先后来到**砖厂。后彭某某又让丁某甲通过微信电话叫来了丁某乙来。丁某乙下车后,丁某甲、毛某某、冯某某、李某甲等人上去便对丁某乙拳打脚踢。经鉴定:丁某乙为轻伤二级。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8年12月份,彭某某出资租下**KTV开设“嗨包”供他人吸食毒品,并先后安排被告人冯某某及丁某甲进行管理,每次收费1700元。2019年1月份的一天,丁某丙邀集黄某某、坤伢及3名女性朋友并打电话给冯某某开包厢,丁某丙等六人在包厢里面吸食了购买的K粉。丁某丙将1700元房费交给冯某某,冯某某交给彭某某1100元,给了丁某甲200元打扫卫生,冯某某非法获利400元。

三、违法行为

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吴某乙约田某某、周某乙、卢某乙等人在云溪区**宾馆以“炸金花”的方式赌博,田某某输钱后怀疑卢某乙“杀黑”。次日,该几人赌博时田某某将宾馆房间号告诉了冯某某,冯某某带喻某某、李某丙等人到了宾馆房间并质问卢某乙是否“杀黑”,卢某乙予以否认。冯某某打了卢某乙两个耳光并将卢某乙面前的赌资拿给了他人,后喻某某、李某丙等人对卢某乙在厕所进行殴打后离开现场。

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彭某某、丁某甲、毛某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冯某某的原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资料等书证;2.证人黎某某、丁某丙、黄某某、田某某、吴某乙、卢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某及另案处理的彭某某、丁某甲、毛某某、李某丁、李某乙、吴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5、被害人丁某乙的伤情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与彭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故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建议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至3年,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员:范丽明

检察官助理:王昆阳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证人:黎某某、丁某丙、黄某某、田某某、吴某乙、卢某乙、朱某某、喻某某;鉴定人:刘某某、汤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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